2024-11-23

有關屏東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被告殺人案件 於(9)日上午9時30分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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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屏東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被告殺人案件 於(9)日上午9時30分宣判

【記者范家豪/屏東報導】 LE XUAN THANH (中文名:黎春青)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尖刀壹把沒收。

LE XUAN THANH (中文名:黎春青,以下稱黎春青,越南籍)曾受雇於李裕富,工作期間因語言隔閡致生衝突。其後黎春青於民國110 年1 月4 日20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之越南食堂內用餐飲酒後,復與李裕富因該食堂內孩童管教問題發生衝突,黎春青心生不滿即自該食堂後方廚房內取出刀刃長約23.5公分之尖刀1 把,復回到該食堂用餐區,從李裕富後方,持尖刀由上而下刺入李裕富之左背部1 下,致李裕富受有刺入深度約15公分,左下肺葉、橫膈膜左側、脾臟與腸繫膜遭刺穿等傷害,李裕富經到場救護人員送至國仁醫院,復送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基督教醫院)急救,仍因前揭傷害致氣血胸及大量出血,於翌(5)日2 時53分許死亡。

被告固坦承持刀攻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然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其為酒後衝動持刀欲教訓被害人、使其受傷,無意奪其性命云云。但本院依據證人黎氏青心等人之證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扣案尖刀1把,認定被告持長達23.5公分尖刀刺入被害人左背部深達15公分,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被告亦能預見被害人將因此攻擊行為而死亡。又被告與被害人雖有衝突,但離職後亦曾一同飲酒,故尚難認為被告與被害人有深仇大恨,致被告有亟欲奪取被害人性命之確定故意,而僅能認為被告是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持刀刺向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 項之殺人罪。

至於檢察官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主觀上應是基於確定故意殺人;被告暨辯護人主張被告應成立傷害致死或重傷致死罪,綜前所述,均無理由。

屏地院量刑之主要理由:被告所犯殺人罪,侵害不可替代、不可回復之生命法益,使被害人與親友天人永隔,又被告與被害人間雖有衝突但無深仇大恨,並能於事後一同飲酒,竟不能理性處理與被害人間的偶發衝突,衝動行事、鑄下大錯,案發後更逃離現場,始終否認有殺人故意,自不宜輕縱。惟被告本案情形仍與長期、計畫性之預謀殺人、無差別殺人有別,且被告為在臺漂流之異鄉人士,語言不通,執行時間越長,越不利其將來更生復歸社會(越南),故經本院考量後量處該罪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15年。並依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本件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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