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5-01

屏地院辦理 108年度第一次國民參審案件模擬法庭

108年度第一次國民參審案件模擬法庭

【記者范家豪/屏東報導】 屏東地方法院今8日上午辦理108年度第一次國民參審案件模擬法庭,模擬開庭前游院長吳進寶說明國民參審之可行與必要性,也逐一介紹觀審的與會來賓,於書記官朗讀案由前先播放程序協商影片後,準備程序正式開始。

▲屏地院院長吳進寶致詞。(圖/記者范家豪)

謹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庭公鑒108年02月18日選任辯護人曾慶雲律師、黃千珉律師刑事辯護狀案號:108年度參模訴字第1號股別:陽股被告:陳柔安選任辯護人:曾慶雲律師選任辯護人:黃千珉律師為被告陳柔安於民國106年9月20日所涉犯之刑事案件,謹提辯護狀:

本案被告所犯應僅是傷害罪行,非殺人未遂罪行;一,(一)從客觀上被告確實有持水果刀刺向被害人一刀,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腹部穿刺傷併肝臟撕裂傷及腹內出血」之傷害。惟從主觀上,被告應是欠缺殺人之「知」與「欲」(二)查被害人林依萱於106年10月5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稱:「我於106年9月20日下午打電話向陳柔安說我要去她家搬東西,所以我約於19時許一個人開車到九如鄉玉水路658號2樓,我到她家後就開始收拾我的東西,後來我跟她說我要帶走狗,但她不要,所以我們發生爭執,我就想要去房間裡抱狗,但她搶先我一步,所以我要從她手上把狗搶走,她就掐住狗,我見狀趕快拉她的手,她才鬆手把狗放掉。」,,被害人此段陳述可得到下列2個訊息:1.被害人於19時許一人到被告住處。2.第一次搶狗時雙方還沒有發生爭執。

▲播放程序協商影片。(圖/記者范家豪)

被害人又陳述:「後來約在20時50分許陳柔安又出來阻止我帶走狗我就先以右手握拳捶她的肩膀兩拳,她突然後退一步,就從「身後」拿出一把白色水果刀,直刺向我的肚子,我就倒地,林倩宜及趙安豐馬上將我送醫。」

核依被害人林依萱此段陳述亦可得下列訊息(1)第2次搶狗時,林依萱先出手攻擊被告。(2)此時林倩宜及趙安豐在場(3)被告自「身後」拿出一把水果刀。(被害人並未指明被告是自所穿牛仔褲背後口袋拿出水果刀)。(4)被告係刺向被害人「一刀」(5)被害人腹部受傷。(三)由上開(二)被害人之陳述及依其陳述所得之訊息可知:被告如有殺害林依萱之意,則為何不趁林倩宜及趙安豐尚未到來的時候下手?而是等到林倩宜及趙安豐在場才下手?並且被告将水果刀刺向林依萱之時機係因為林依萱出手攻擊被告,依一般社會通念被攻擊的一方一定會想辦法阻擋攻擊者之攻擊。

▲檢察官席與自訴人席。(圖/記者范家豪)

被告也正是為了阻擋林依萱的攻擊,慌亂下才會隨手拿起原本就置放在櫃子上水果刀刺向林依萱。被告此時主觀意念亦僅是欲阻擋林依萱的攻擊,致多僅具有傷害的認知,不可能會有殺人的「意」與「欲」。(四)林依萱雖然在106年10月20日偵查筆錄內稱:「是自她的穿的褲子後褲口袋拿出來的。」

但當林依萱攻擊被告時,她們二人是面對面的林依萱如何能看到被告自何處拿出刀子?所以此處應該是林依萱的推测之詞。(五)趙安豐於106年9月20日23時之第一次警訊筆錄亦稱:「我和我女朋友馬上開車過去,約在20時26分到場,林依萱開門讓我們進去,當時林依萱與陳柔安兩人在客廳爭執要把狗抱走,陳柔安不同意,兩人便發生拉扯,陳柔安就突然手伸到背後拿出一隻白色水果刀。」

▲被告及輔佐人席。(圖/記者范家豪)

按趙安豐也僅是看到陳柔安自背後拿出水果刀,並非從口袋內拿出來。雖然趙安豐於106年9月29日上午在偵查庭中陳述被告是自褲子後方口袋拿出水果刀。但趙安豐在警詢時並非如此說,顯然伊是於警訊筆錄製作完畢後與林依萱及林倩宜討論後才會如此說。甚且趙安豐於偵查庭之證述顯然有誤導檢察官之情況。

查106年9月29日偵訊時檢察官問趙安豐:「其他有何意見?」趙安豐回答:「當時林依電話通知林倩宜過來時,林依萱就在電話中跟林倩宜講陳柔安有刀子威脅不讓她把2隻狗都帶走。」隨後檢察官問林倩宜,林倩答:「當時是林依萱透過line傳訊息給我,說她人在陳柔安家,……。

按趙安豐說林依萱「打電話」給林倩宜。但林倩宜卻說是用line傳訊息。而且林倩宜也沒有說林依萱有講說陳柔安有拿刀子威脅她。」此更可見趙安豐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部分是不實在的。二、(一)討論陳柔安所持之水果刀是否係自陳柔安褲子後面的口袋拿出來,其意義在於如果水果刀是放置在陳柔安褲子後面的口袋,則陳柔安有可能事先就準備如有爭執,則可能會直接拿刀子對林依萱為有「認識」的傷害行為或殺人行為。如該水果刀是放置在櫃子上,則陳柔安是在遭受攻擊時在防衛自身之情況下所為之行為,應欠缺殺人的「認識」,應僅有傷害的犯意。

▲108年度第一次國民參審案件模擬法庭。(圖/記者范家豪)

(二)另依一般社會通念,陳柔安於遭受攻擊時持水果刀刺向林依萱一次而且也僅有此一次。如陳柔安真有殺人之意思,則不可能有刺向林依萱一刀,應還會有後續的刺殺或砍殺行為。

但依林依萱,林倩宜,趙安豐於警,偵訊的證詞均可確認陳柔安僅有刺向林依萱一刀,此外並無後續的任何攻擊行為,此更顯見被告並無要殺害林依萱之「意」,「欲」存在。三,綜上所述,被告陳柔安雖客觀上有持水果刀刺向林依萱,並造成林依萱受傷,然主觀上並不具有殺人之故意或未必故意存在。故被告所犯應僅成立傷害罪之犯行。

謹狀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模擬法庭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公鑒被告:陳柔安選任辯護人:曾慶雲律師、黃千珉律師,辯護人之刑事準備書狀及辯護人之刑事辯護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第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模擬法庭活動計刑事準備書狀案股被告:

陳柔安號:108年度參模訴字第1號別:陽股均詳卷均詳卷均詳卷選任辯護人:曾慶雲律師、黃千珉律師為殺人未遂事件,依法提出準備書狀;答辯要旨本案被告於主觀上並不具備殺人之故意或不確定之殺人故意存在,按事發當時被告與被害人係因所飼養寵物之歸屬問題而發生爭吵。

並且是被害人先行攻擊被告,被告一直往後退,退至電視櫃上,因被害人一直在攻擊被告,被告隨手自身後電視櫃上拿到一把水果刀並刺向被害人腹部,造成被害人受傷。核被告若有殺人意念存在,不可能只是刺向被害人腹部,亦不會僅有刺一刀,至少會有伴隨的砍殺之舉動。

然被告除了刺向被害人腹部一刀外,並未再有後續動作,顯見被告僅是為阻擋被害人之攻擊而為之阻擋行為,此應符合正當防衛之概念。而被告對徒手攻擊之被害人以水果刀刺向伊之腹部,此應屬防衛過當之行為,故被告所犯應非屬殺人未遂之行二,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1,就證據清單所列供述證據之鄭宜玲,林依萱,趙安豐及林倩宜之警詢筆錄,皆係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2,就證據清單所列供述證據,鄭宜玲之偵查筆錄,因鄭宜玲於偵查中並未以證人身分具結,故其所為之證述,屬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3·證人鄭宜玲於案發時並未在場,且其之證述內容係自他人所聽得而知,為傳聞證據,應無調査必要性。4·就證據清單所列書證編號15之證據,被害人之寶建醫院成人護理過程紀錄單,與被告傷害事實無涉,應無調查之必要性。

調査證據之聲請三,詰問時間115分鐘1辯證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1證人劉玉芳證明被告係受被害人之攻|擊,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所為防衛之行為。證明被害人與被告發生爭|執時,被害人對被告推打致被告退至牆面。

證明被害人與被告發生爭115分鐘(即被告母親)115分鐘證人林依萱| 106.10.20偵訊筆錄證人趙安豐3 | 106.9.29偵訊筆錄!執時,被害人對被告推打致被告退至牆面。!15分鐘!4證人林倩宜證明被害人與被告發生爭執時,被害人對被告推打致被告退至牆面。5勘驗水果刀置於被證明被告係從其身後櫃上告褲子後方口袋之1取得該把水果刀實際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