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1-23

被告楊O勝涉犯殺人、重傷未遂(超商挖眼案) 經一審判決、屏檢依法提起上訴

0
被告楊O勝涉犯殺人、重傷未遂(超商挖眼案) 經一審判決、屏檢依法提起上訴

提案徵件

【記者范家豪/屏東報導】 有關被告楊O勝涉嫌於民國110年6月30日上午在屏東縣高樹鄉某早餐店內,持菜刀砍傷告訴人范林OO,及同年9月26日上午在屏東縣高樹鄉某超商店內,徒手毆傷告訴人潘O雯之雙眼(超商挖眼案),涉嫌殺人未遂及重傷害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111年6月1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被告楊O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檢察官認為原判決未臻妥適,全案提起上訴。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上訴要旨茲簡要說明如下:

一、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范林OO頸部、腹部及胸部等部位,應具有殺人之犯意非僅止於傷害之犯意為之:被告於案發當時因認告訴人范林OO前與其母親有宿怨而對告訴人范林OO心生怨隙,遂在證人鄭O雄經營之早餐店內,先徒手毆打告訴人范林OO之身體等部位,嗣層升至殺人之犯意持菜刀揮砍告訴人范林OO之頸部、腹部及胸部等部位,嗣因告訴人范林OO奮力抵抗且證人鄭O雄出面攔阻並救助之,告訴人范林OO始倖免於難。再觀諸被告所行兇用之菜刀外觀、重量、體積及使用方式,被告持菜刀揮砍告訴人范林OO之身體部位,應係以殺人之犯意為之甚明。

二、被告傷害告訴人潘O雯部分之量刑實屬過輕:按刑之量定,固為刑法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告訴人潘O雯於工作中僅因勸導被告不要在店門口抽菸,即無端遭被告施以其手指摳挖告訴人潘O雯之雙眼,復遭被告毆打其鼻部、頭部之暴行,被告所為手段殘忍,令人髮指,因而致使告訴人潘O雯之身心嚴重受創,然被告於案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潘O雯達成和解,仍以其精神病症抗辯,準此,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有心生悔悟之情。

因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實屬過輕,難認符合社會大眾法律情感認知,且不符合量刑之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與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難以認同原審判決之結果,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妥適合法之判決。

發佈留言

發佈留言必須填寫的電子郵件地址不會公開。 必填欄位標示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