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4-20

「公投第12案施行法」草案  3/15立法院將拼逕付2讀

立法院將拼逕付2讀

【記者范家豪/台北報導】 近來在網路社群廣傳的「緊急!公投第12案施行法,將於明天3月15日進入立法院院會表決」的訊息,下一代幸福聯盟理事長、公投第12案領銜提案人曾獻瑩在前(12)日接受基督教論壇報記者採訪時證實此消息:「係真ㄟ」!公投第12案施行法15日將進行表決。

▲「公投第12案施行法」(同性共同生活法)15日立法院會尋求朝野支持拼逕付2讀。(圖/幸福盟)

「公投第12案施行法」草案(同性共同生活法)已得到23名朝野立委的連署支持,已於日前正式成案並送進立法院。立法院並已在官網上公告法案內容全文。

依據「公投第12案施行法」草案的案由,「公投第12案施行法」以民 法親屬編之既有價值決定為基礎,創設非婚姻之其他制度, 以婚姻以外之其他形式保障相同性別2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關係,據以達成大法官所稱婚姻自由之平等保障。如此可避 免造成社會兩極意見之對立及衝突之激化,並改善同性家屬 在日常生活中遭逢之現實困境。

曾獻瑩表示,「公投第12案施行法」草案就是公投第12案「同意以民法婚姻規定以外形式保障同性別2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的權益」的落實,以「婚姻」以外的形式來,保障同性別兩人共同生活的權益。週五的目標是爭取過半立委的支持,可以比照先前政院版的<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直接逕付2讀。

但曾獻瑩也提醒,若是15日「公投第12案施行法」未獲半數立委支持,法案需要付委,就得看立法院的「程序委員會」是否在5月24日前排入議程。關心此法案的公民朋友,可以打電話給自己選區的立委表達「心聲」,爭取他們屆時投下「同意票」支持。也請眾教會及基督徒代禱。

▲愛家公投搶救DM。(圖/愛家聯盟)

「公投第12案施行法」草案條文內容如下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保障相同性別二人以經營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成立同性家屬關係,以落實其組織家庭之權利,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定義)

本法所稱同性家屬,指依本法成立同性家屬關係之雙方當事人。

第三條(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

依本法成立之同性家屬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

第四條(同性家屬關係之成立)

相同性別、滿二十歲且未受監護宣告之二人,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得成立同性家屬關係。

第五條(同性家屬關係之形式要件)

成立同性家屬關係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同性家屬之登記。

第六條(同性家屬之近親禁止)

與下列親屬,不得成立同性家屬關係:

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備份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份不相同者。

前項直系姻親成立同性家屬關係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成立同性家屬關係之限制,於因收養關係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第七條(同性家屬之排他性)

有同性家屬或配偶者,不得與他人成立同性家屬關係。

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成立同性家屬關係,或同時與二人以上分別成立配偶及同性家屬關係。

第八條(同性家屬之無效)

同性家屬關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具備第五條之方式。

二、違反第六條規定。

三、違反第七條規定。

第九條(同性家屬之生活照顧義務與住所決定)

同性家屬互負共同生活之照顧義務。

同性家屬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推定以雙方共同戶籍地為其住所,但法院得因一方之聲請,以裁定定之或變更之。

第十條(日常家務及醫療事務之代理)

同性家屬於日常家務與醫療事務,互為代理人。

同性家屬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一條(生活費用分擔)

同性家屬間之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雙方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雙方負連帶責任。

第十二條(同性家屬間之財產制)

同性家屬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但雙方當事人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以書面互約提供之財產,屬於雙方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財產,由同性家屬共同管理;其管理費用,由該財產負擔。但約定由一方管理者,從其約定。

同性家屬之一方,對於公同共有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該同意之欠缺,不得以對抗善意且非因過失不知其事實之第三人。

同性家屬之一方死亡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公同共有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遺產。其他半數,歸屬於生存者之他方。

同性家屬關係消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雙方各取回其以書面互約提供之財產。如有剩餘,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由雙方各得其半數。

第十三條(同性家屬關係之任意終止)

同性家屬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同性家屬關係。但因此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終止同性家屬關係之登記。

戶政機關於前項同性家屬之一方為終止同性家屬關係之登記時,應以書面通知同性家屬之他方。

第十四條(同性家屬間之遺產分配)

同性家屬關係成立時,雙方當事人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協議互為遺產分配。

未為前項協議者,推定雙方互為遺產分配之數額,為其各自遺產之半數。

第十五條(指定監護人與共同監護)

同性家屬關係成立時,一方對其未成年之子女,除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外,亦得因就學、醫療、生活照顧等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方行使共同監護之職務。

前項受委託之他方當事人,除另有規定外,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同性家屬之一方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第十六條(同性家屬之免稅額計算)

同性家屬之一方受他方扶養者,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認列為所得稅法之綜合所得稅扶養家屬。

第十七條(施行日)

本法自公佈後半年施行。

「公投第12案施行法」草案全文連結如下:

https://lci.ly.gov.tw/LyLCEW/agenda1/02/pdf/09/07/05/LCEWA01_090705_00033.pdf